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资料图】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
为,维护投资者利益,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
据公司章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以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任何其他单位
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体包括借款担保、银
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之和。本制度所称的“总资产”、“净资产”以公司合并报表为统计口径。
第五条 公司实施担保,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
为他人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对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
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
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
规或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外担
保必须按程序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下列条件之
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非法人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公司董事会对外担保,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公司董事会对外担保,连续十二个月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公司董事会对外担保对象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百
分之七十。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独立董
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担保事项出具独立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四)为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十四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并对该担
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公告中详尽披露。掌握申请担保
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五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
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
报公司财务部审核并经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第十六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
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
不可转让的财产的,不得为其担保。
第五章 担保合同订立
第十八条 担保合同由董事长或授权代表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
议与被担保方签订。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
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银行出具的格式
担保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需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
见书。
第二十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
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
条款作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下列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
司聘请的律师,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签订后,负责签订合同的有关人员必须及时向董事会
秘书通报备案。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
的登记与注销。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
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
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责任人应及时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
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
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分析,并根据情况及
时报告财务部。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必须终止担保合同,并及
时向财务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应根据上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可能出现的风
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当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发
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
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八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
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
事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作为一般担保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
及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
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
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一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七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负责有
关信息的披露、保密、保存、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遇到以下情况,相关人员须及时向董事会秘书通报:
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
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自行承
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视公司损失、风险大小和情节轻重,决定给予责
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须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
造成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
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严格防范印章误用导致的担保诉讼,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印章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公司印章使用审批流程进行规范用印,印章管理人不能说
明印章使用责任部门的,由印章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
意擅自承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股东大会。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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