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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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保证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兴发集团”或“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或“本激励计划”或“本计划”)
顺利实施,明确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实施程序、
特殊情况的处理等各项内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兴发集团《公司章程》、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湖北
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生效。
第 二 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是以公司A股股票为标的,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以及
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的中长期
激励计划。该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经公司提名薪酬及考核委
员会提议、董事会审议、履行完成国资监管部门相关程序、
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 三 条 董事会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如有修订,则以经修订生效后的版本为准)为依据,
按照依法规范与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严格管理。
第 四 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管理包括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的制订与修订、激励对象的资格审查、限制性股票的
授予与解除限售以及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 五 条 除特别指明,本办法中涉及用语的含义与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中该名词的含义相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 六 条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批
准本计划的实施、变更和终止。股东大会可以在其权限范围
内将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部分事宜授权董事会办理。
第 七 条 董事会是本激励计划的执行管理机构。董事会下
设的提名薪酬及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和修订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并报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并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办理本计划的相关事宜。
第 八 条 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是本计划的监督机构,应当就
本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
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监事会对本计划的实施是
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进行监督,并且负责审核激励
对象名单。独立董事将就本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第三章 激励计划的生效
第 九 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提名薪酬及考核委员会负责
拟订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 十 条 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
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应当在审
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并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后,将本激励计划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负责实施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工作。
第 十 一 条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本激励计划是否有
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的情形发表意见。
第 十 二 条 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公
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
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
响发表专业意见。
第 十 三 条 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
律意见书。
第 十 四 条 本激励计划履行完成相关程序后,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并予以实施。公司应当在召开股
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其它方式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
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
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
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第 十 五 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投票表
决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
投票权。股东大会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
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单
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
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 十 六 条 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达到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激励对
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经股东大会授权后,董事会负责实施限
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等。
第 十 七 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后,公司应当与
激励对象签署《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以约定双方的权利
义务关系。
第 十 八 条 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
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
审议并公告。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
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
第 十 九 条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
安排存在差异时,独立董事、监事会(当激励对象发生变化时
)、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第 二 十 条 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需
按照《管理办法》完成授予、登记、公告。
第 二 十 一 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激励对象
的,如在限制性股票授予前6个月发生过减持公司股票的行为
,则按照《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规定至最后一笔减持交易
之日起推迟6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
第 二 十 二 条 公司授予权益前,应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
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
算事宜。
第四章 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
第 二 十 三 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自
完成登记日起满24个月后,进入36个月的解除限售期。董事
会提名薪酬及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公司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情
况进行核查,若满足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
件,则根据激励对象绩效评价结果确定每个激励对象的解除
限售系数,拟订解除限售方案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 二 十 四 条 董事会应当就本激励计划设定的解除限售
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
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的条件是否成
就出具法律意见。
第 二 十 五 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对于满足解除限售条
件的激励对象,由公司统一办理解除限售事宜,对于未满足
条件的激励对象,由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该次解除限售对应的
限制性股票,回购的股份将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进行处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公司解除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限售前,应
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第五章 激励计划的变更
第 二 十 七 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之前拟变
更本计划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 二 十 八 条 除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或股东大会已授权的
情形外,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后变更本计
划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一)导致提前解除限售的情形;
(二)降低授予价格的情形。
第 二 十 九 条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
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
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第 三 十 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激励计划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
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第六章 激励计划的终止
第 三 十 一 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之前拟终
止实施本激励计划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 三 十 二 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后
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第 三 十 三 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公司终止实施激励是否
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
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第 三 十 四 条 本激励计划终止时,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 三 十 五 条 公司回购限制性股票前,应当向证券交易
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登记结算事宜。
第七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 三 十 六 条 公司发生异动的处理
(一)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激励计划终止实施,
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
由公司回购注销:
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当公司出现终止本计划的上述情形时,激励对象已获授
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不计利息)
与股票市价的孰低值回购注销。
(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依
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取消当年度可行使权益,同时终止实
施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一年内不
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
计划行使权益或者获得激励收益:
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业绩或者年度财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
关部门处罚。
当公司出现终止本计划的上述情形时,激励对象已获授
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本计划相关规定予
以回购注销,回购价格按照回购时股票市价与授予价格的孰
低值确定。
(三)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激励计划正常实施:
(四)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或解除限售安
排的,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统一回购注销处理,
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的,所有激励对象应当
返还已获授权益。对上述事宜不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因返还
权益而遭受损失的,可按照本激励计划相关安排,向公司或
负有责任的对象进行追偿。
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和本激励计划相关安排收回激
励对象所得收益。
第 三 十 七 条 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处理
(一)激励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国有控股股东
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终止授予其新的权益,已获授
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
价格(不计利息)与股票市价的孰低值回购注销。同时,追
回已获得的本次股权激励收益,并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追究
其相应责任:
渎职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业绩不实、国有资产流失、经营
管理失职以及存在重大违法违纪的行为);
上市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并
受到处分的;
成较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
子公司任职及由公司派出任职的,其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仍
然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
事或其他不能持有公司限制性股票的人员,则已解除限售股
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
限售,应当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之
和进行回购注销。
密、因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职务变
更的,或因前述原因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的,
其已解除限售股票不作处理,但公司根据情况,有权利要求
激励对象将其因行使本激励计划权益所得全部收益返还给公
司;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
公司以授予价格(不计利息)与股票市价的孰低值回购注销。
(三)激励对象与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同到期且不再续约的,其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处理,
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
以授予价格(不计利息)与股票市价的孰低值回购注销。
动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等客观原因与公司解除或
终止劳动关系的,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当年已达到可解除限售
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可解除限售的部分可以在情况
发生之日起半年内解除限售,半年后权益失效;尚未达到可
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限制性股票不再解除限
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之和进行
回购注销。
激励对象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本规定解除限售;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按规定解除限售。
(四)激励对象资格发生变化
激励对象如因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不再符合激励对象
资格的,激励对象已解除限售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
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
不计利息)与股票市价的孰低值进行回购注销。
当人选;
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人员情形的;
(五)其他未说明的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并确定其处理
方式。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制订、解释及修订。
第 三 十 九 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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