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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某物流门前处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遇行人老张步行至此相撞,造成老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老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老张与王某、A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A公司连带赔偿15万元。
本案中,A公司向王某分派送货任务并按月向其发放报酬,符合劳务用工关系的特点。并且该电动车属于A公司为王某提供的劳动工具,王某所提供的仅为单纯的劳务。综上,王某与A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受雇于A公司从事汽车配件运送,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赔偿老张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民法典规定,应由用人者(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主、被帮工人)作为责任主体。用人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替代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劳务关系和执行职务,两者缺一不可。其一,驾驶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雇主的成员,或者是为车主提供劳务的人,即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其二,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当中造成他人损害,即客观上驾驶车辆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认定“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一是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二是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三是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此外,还应当考虑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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